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粮油收购和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确保入库和出库的粮油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油,以及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油不得销售出库。

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禁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法规性决定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