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农田防护林保护条例/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第二十五条有效禁止下列损毁农田防护林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农田防护林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四)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林木;(五)采取剥树皮、烧树、灌洒药剂等手段蓄意造成农田防护林林木死亡;(六)其他损毁农田防护林的行为。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