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农田防护林灌溉设施缺失的,应当恢复或者增设。新建、更新农田防护林的,建设主体同步配套农田防护林灌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灌溉设施。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