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