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调整供热价格。

调整供热价格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听证会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