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