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六条有效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