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监察官、法官、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