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六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如下保护设施,并对损毁的及时修复:(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二级保护区的边界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其他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施并实时监控;(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