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使用监管。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