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执法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相关区域进行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和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