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宰杀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