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宰杀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