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建设相互妨碍,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除外。国家、省级重点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时,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
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等公共设施相互跨(穿)越时,除因此产生的必要工程建设改造、迁移和补偿费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部门协商解决。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