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编制电力设施保护专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四米二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保护方案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