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古城墙的城砖、条石、内包夯土、碑石以及附属建筑构件等,不得擅自拓印古城墙上的城砖铭文。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落在古城墙以外的城砖、条石等构件进行登记造册。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保护管理机构上交收藏的城砖、条石等构件或者提供散落在外的城砖、条石等构件的线索。

拆除以古城墙城砖、条石等为建筑材料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护管理机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上门回收,集中保存并且登记,用于古城墙修缮或者展示等。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