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和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依法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或者限时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