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