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增设增值服务收费条款;不得捆绑收费;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乘用电梯等侵害业主权益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增值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另行签订。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