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