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