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