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及其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