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病历、协议、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用于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四)查封涉嫌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场所、设施。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