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第九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