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