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