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六十七条有效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