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第六十三条有效下列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