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