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五十条有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