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有效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