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