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的婚假、生育假(产假)、育儿假以及产前检查时间、哺乳时间等。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或者相关规定计发。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