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四十一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的婚假、生育假(产假)、育儿假以及产前检查时间、哺乳时间等。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或者相关规定计发。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