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规定的假期、待遇,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保障。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不适当调岗,取消、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向女职工发放劳动保护卫生费或者必要的卫生用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发放标准。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托管服务。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