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并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修复和补偿等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