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报酬。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