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