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供气服务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六)在有燃气异常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卸气或者充装燃气气瓶;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对燃气用户自行建设的燃气设施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八)向燃气用户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九)向燃气用户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阀门、调压器、燃气气瓶、燃气计量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设施设备;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