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转移:
(一)地方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军用土地;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等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
(三)军用土地失去军事利用价值,不再需要使用、保留。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向地方转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交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按照程序上报原审批机关。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依法注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应的土地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