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监测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污、粪污等易堵塞物;

(四)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同等功效的海绵城市设施。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