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增加补偿费用:
(一)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二)办理不动产转让、分割等,但是符合分户条件的除外;
(三)办理户口迁入、分户等,但是因生育、婚嫁、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刑满释放等情形确需户口迁入或者分户的除外;
(四)办理苗木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等基地的手续;
(五)办理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将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情况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将前款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