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五)定期组织学校安全负责人、安全工作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
(六)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投诉举报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