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通过。在未调整前,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