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条

有效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或者罚款: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个人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五)隐匿、伪造、销毁账簿、文书等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境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