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效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是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在债务清理阶段如实报告的债务;

(五)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是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六)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额未达到同类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七)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因故意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款、罚金;

(十)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款规定的债务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和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