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智能化的泉域水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泉域水资源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