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规划资源、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