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临时禁采期内,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