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