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出让用地条件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