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产权不属于政府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运营。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