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科学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将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城乡生活、生态、生产各用水行业。

地方法规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